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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放弃探视权”无效
发布日期: [2016-7-13]   人气指数: [2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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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分道扬镳时,前夫表示由其抚养7岁的儿子,要求我一次性付清所应承担的抚养费,且日后不得探视。如果我不答应,他便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之下,我只好被迫答应,并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我自动放弃探视权。事后,思儿心切的我多次想去看看儿子,但均被前夫以协议为凭无情拒绝。请问,我必须受协议的约束吗?
  
  答:放弃探视权的约定并非是限制你探视儿子的“紧箍咒”,即你无需受其约束。
  
  父母的探视权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剥夺。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其中的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这一权利非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事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剥夺对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不能放弃或终止。而“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正因为你当初放弃探视权只是基于丈夫“如不答应则不同意离婚”的压力,并不存在上述所列情形,决定了彼此就你“放弃探视权”的约定违法。更何况子女的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爱,探视是最直接、最真实的表达方式,父母也不应该因放弃探视权而给孩子的成长造成阴影。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你与前夫关于 “放弃探视权”的约定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且“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你从协议之时起,便无需受“放弃探视权”的约定约束,你前夫也不能以所谓的约定作为限制你探视儿子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