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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支付离婚协议抚养费 亲儿将爹告上法庭
发布日期: [2016-5-3]   人气指数: [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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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小王(1994年3月出生)的母亲李某与被告老王2008年9月2日离婚,当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王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自此原告小王一直由其母亲李某抚养,自2012年9月份原告小王进入武汉科技大学学习,除每年需要交纳学费、校内住宿费、职业培训费等,还需要一大笔生活费用等,李某因此多次向被告要钱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作为父亲一直拒不支付。虽然上大学第四年的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但被告前三年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显然不会对此履行。无奈之下,小王一纸诉状,将亲爹告上了法庭,要求按照协议要求,支付其在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
  
  被告老王则称小王已经成年,向其要抚养费、教育费等无法律依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司法解释中界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为成年子女在大学期间主动支付教育费是道德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老王还称,离婚协议中所指的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是其对成年子女的一种自愿赠与。现在自己无经济收入来源,无能力履行赠与承诺,不履行赠与承诺,对是赠与行为的撤销,该赠与行为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拒绝支付原告小王主张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老王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此,首先应当就李某与被告老王关于“原告小王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这一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
  
  本案李某与被告老王就原告小王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约定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李某与被告老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老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小王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小王现为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被告老王无证据证明原告小王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李某的约定承担原告小王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原告小王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可根据其就读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小王的生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小王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老王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小王上大学期间,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6000元。原告小王没提供证据证明参加校外培训属于上大学期间的必要开支,被告可以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小王购买衣服的花费应从生活费中列支,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老王支付小王大学期间学费和生活费共计51840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是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被告老王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李某所约定的对原告小王抚养义务。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