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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变更子女抚养权 要考虑何种因素
发布日期: [2016-3-17]   人气指数: [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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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与邓某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下一子吴小某。2009年7月吴某与邓某登记离婚,约定吴小某由女方邓某抚养。后经法院调解,自2012年2月起吴某每月给付吴小某抚养费100元,至吴小某18周岁止。因邓某非北京户口且居无定所,做小时工月收入六七百元,只能靠打零工解决租房及吴小某的日常生活费用,生活十分困难。随着孩子生活费用的提高,邓某已无法承担起吴小某的日常开支。为了解决孩子今后的生活问题,邓某与吴某多次协商未果。
  
  2015年邓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子吴小某由吴某抚养。吴某辩称,其在2006年4月因工摔伤致四级伤残,现是低保人员,有残在身,收入有限,家庭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711元,又于2010年重新组建家庭,与妻子婚后共同贷款9万元购买一套三居室住房,现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月还款700余元,故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父母双方都推脱作为子女抚养人的情况
  
  下,如何确定最合适的抚养人人选。
  
  (三)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双方
  
  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曾对吴小某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后经
  
  法院调解,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吴小某抚养费100元。现原告邓
  
  某的生活状态并没有明显改变,吴某也因自己生活状况比较困
  
  难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另经法庭向吴小某征求意见,其始
  
  终与邓某生活并建立了较深的母子感情,而对吴某感情淡薄,明
  
  确表示不愿意随吴某一起生活。综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判未考虑邓某及吴小某维持正常生活的客观需要及目前生活、教育费用的提高,邓某无抚养能力已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吴某有自己的住房、国家补贴及一定的临时收入,抚养能力强于邓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吴小某由邓某抚养,后经法院调解,吴某每月给付吴小某抚养费100元。现吴小某随着年龄增长,其生活、教育支出也有所增加,以邓某目前的收入及居住情况继续抚养吴小某确有困难。吴某拥有较稳定的收入及固定居所,具备抚养吴小某的能力及条件,可以为吴小某提供更加稳定、充足的生活、学习条件。邓某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虽吴小某表示不愿意随吴某生活,但吴小某系未成年人,其心智发育水平尚不能对抚养问题作出全面判断,原审法院据此以邓某生活状态未
  
  明显改变,吴某的生活亦比较困难为由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不
  
  妥,法院予以改判。在法院审理中,邓某表示吴某抚养吴小某,
  
  其同意每月给付吴小某抚养费6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处理要点
  
  在处理变更抚养权纠纷中,应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1、坚持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抚养权的归属问题。首先,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由于抚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子女多数是中小学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读书和生活的开支将越来越大,所以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能忽视抚养人的经济条件对子女接受良好教育的作用。如果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同,则要考虑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权衡利弊,避免因变更抚养权对儿童的学习和生活带来太大的影响和冲击;其次,应认真考察抚养方的生活习惯是否健康正常。中小学时期是一个人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时期,也是其世界观形成的最关键时期,抚养方生活习惯的好坏,对子女具有潜移默化的表率和导向作用,将直接影响子女能否健康成长和将来人生道路的选择。因此,在处理抚养权纠纷时,对家长或同住家庭成员有坏习惯的,要坚持予以变更;对家庭生活习惯良好的,即使其经济条件略差,在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仍应优先考虑;再次,要注意考察抚养方是否有抚育子女的强烈愿望。在充分考虑双方经济条件和生活习惯的同时,还要注意考虑即将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是否真正具有养育子女健康成长的强烈愿望。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与对方争儿女抚养权只是为了与对方赌气,而并非出于对子女成长考虑,这些人在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后,很可能对儿女的教育漠不关心,放任自流。对此,在处理时要注意细致调查,认真了解双方当事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性格特点、抚养能力、文化水平和对小孩的关心照顾情况等,综合予以考量。
  
  2、坚持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的原则。
  
  在变更抚养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变更抚养权的子女已满十周岁,此时被抚养人一具备一定识别和判断能力,应充分了解并尊重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在条件允许时,尽可能让子女与其喜欢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抚养权。即使子女所喜欢跟随的一方当事人其经济条件没有另外一方好,但只要其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可以确保儿女正常健康成长的,都应尽量考虑满足子女的意愿,使其能从变更抚养权中获得父母更好的、更称心的关怀和照顾,以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心灵造成更大的创伤。抚养费的不足部分,可以由另一方按照合理数额支付。
  
  法官提示
  
  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方式。抚养关系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如果离婚后夫妻双方无法就变更抚养关系达成协议,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如未达成上述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2、子女抚养关系变更的原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要正确把握“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从司法实践及相关案例来看,家长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收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经常变更居住地、长期存在不良嗜好、工作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等等,都可以作为是“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重要证据来考虑。
  
  3、收集变更抚养关系证据途径。民事诉讼一般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的一方必然要承担起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展开收集证据:
  
  (1)到对方的工作单位,请求工作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收入及工作变动情况,如对方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一般其工资是可以查询确定的;
  
  (2)如因对方拖欠债权人的债务,可向对方的债权人请求其出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
  
  (3)与对方的邻居、朋友处请求其出具对方长期不良嗜好的证明,或者请求其出具对方未尽到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的说明;
  
  (4)如经常变更居住地,可向对方租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了解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5)如对方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的,需要医疗及医学鉴定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来源:齐鲁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