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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已到尽头,签订离婚协议并非儿戏
发布日期: [2016-1-14]   人气指数: [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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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婚姻走到了尽头,许多人基于“一日夫妻百日恩”,往往会选择心平气和地坐在一起签订离婚协议,以期好离好散。但现实中,一些人却恰恰又因为离婚协议导致纠纷。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离婚协议,
  
  应以解除婚姻为生效要件
  
  【案例】 2015年元月,朱女士无意中发现了丈夫顾先生与同事通奸的证据,顾先生也不得不承认早在两年前就与对方有着不正当关系。朱女士一气之下,要求与顾先生离婚,顾先生基于内疚,不仅表示同意,还特意提出将两人共同购置的一套三室两厅住房归朱女士所有,并写入了离婚协议。就在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路上,朱女士经好友劝解,原谅了顾先生。可由于朱女士总是难于释怀,两人的关系并未好转。半年后,两人再次将离婚提到了议事日程。但顾先生却拒绝将住房给朱女士一人所有,而朱女士则以协议为凭毫不退让。
  
  【点评】 朱女士无权以协议为凭独占住房。离婚协议是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所签订的、关于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监护与探视及抚养费用等方面的约定。其中,财产、债务、子女等处理,是以离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离婚,无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它们是将离婚作为生效要件。而《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正因为本案离婚协议是在特定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已经重归于好,表明条件并未成就,协议自然没有生效。时过境迁之后,朱女士也就不能将原来的离婚协议作为独占住房的依据。
  
  离婚协议,
  
  可以通过协商变更或补充
  
  【案例】 2015年3月,杨先生与曾女士因感情确已破裂,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写明:双方共同购置的一套房屋,归曾女士所有,由曾女士补偿杨先生80万元。鉴于曾女士表示要将房屋出让、获得现金之后才能付款,杨先生担心曾女士不兑现,故只是搬开居住,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四个月后,由于房价大幅下滑,曾女士提出难于出售,要求杨先生降低补偿金额,双方经协商,最终降至60万元。10月13日,曾女士将房子卖出,将款付给了杨先生,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后,杨先生却又要求曾女士继续支付原定80万元的差额,即20万元。
  
  【点评】 杨先生无权要求曾女士支付20万元差额。鉴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以夫妻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离婚证为依据,也就意味着在办理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那么,离婚协议在进行离婚登记之前,是否可以变更或者补充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夫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离婚协议上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也是彼此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正由于杨先生与曾女士的变更协议,不仅是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签订的,且同样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决定了杨先生不得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又要求曾女士履行原协议中相关内容。
  
  离婚协议,
  
  无法定事由彼此不得反悔
  
  【案例】 尽管在婚姻出现裂痕之后,何先生与陈女士曾相互小心翼翼地百般维护,但时至2015年8月13日,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走到尽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前,双方在充分考虑、反复磋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曾经达成过一份离婚协议,其中提及一辆价值30余万元的小车归陈女士所有。一个月后,何先生基于工作调动,需要以车代步却又无钱购买,反悔要求陈女士将小车给他。由于被陈女士拒绝,何先生遂以“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不公”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何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 何先生的确无权反悔。《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即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的行为仅限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与之对应,在本案不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相关内容能否被撤销,取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进行的对自己明显重大不利的行为。鉴于本案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充分考虑、反复磋商、互谅互让基础上所达成,自然不在其列。

 来源: 农村大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