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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同居不一定构成重婚罪
发布日期: [2015-9-2]   人气指数: [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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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外同居与事实重婚在表现上都是有配偶的人,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也有着严格的区别。
  
  现实生活中,同居者相互以“老公”、“老婆”的称谓相称的现象在恋爱同居的男女中也很常见。笔者认为不能仅以此认定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不能凭此判断构成事实性的重婚罪。理由如下:
  
  第一,婚外同居与事实重婚不能混同,在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生活必须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才符合重婚罪的法定要件。
  
  刑法第258条所规定的重婚罪包含了两种情形,即前婚、后婚均为登记结婚,以及前婚为登记婚姻、后婚为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发布,以下简称《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虽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已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但上述《批复》并未失效,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对婚外同居的含义,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婚外同居”内涵基本一致,因而可以将婚外同居界定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至于同居的目的则不必不问,双方的同居可能是为了将来组成家庭,也可能仅是出于对目前婚姻状况的不满(已婚者)而向配偶之外的异性寻求慰藉等。
  
  重婚罪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事实重婚,即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配偶之外的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在实践中,多数重婚案件是在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或系在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育有一子或多子,且同居时间3到10年不等,且重婚双方均对外公开声称二人是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参加周围的社会活动,直接致使周围人认为二人是夫妻。因此,认定所谓事实重婚的关键,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第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通过是否对外明示、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等标准来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通过明示的方式向社会、周围群众公开表明二人的夫妻身份。所谓“以夫妻名义”重在强调这里的“名义”,《现代汉语词典》对“名义”的基本解释是“做某事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表面上,形式上”。而中国人做事情讲究“师出有名”,这里的“名”、“名义”强调的都是行为人本人向社会说明自己行为合理性的一种解释,是社会化生活中由“个体”向“社会”、“集体”的对外解释、宣传活动,而不是“社会”、“集体”对“个体”的外围判断活动。因此,这里的“夫妻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向社会明示的内容,而不是周围人或社会组织的猜测、判断结果。至于明示的方式,比如举行婚礼,或向邻居、同事、亲友表明二人是夫妻,以夫妻名义参加各种聚会,或以夫妻名义参团旅游、填报各种社会申请表格等,形式多样。
  
  当然,这里需要讨论的是,二人之间“老公”、“老婆、媳妇”的称谓能否看作是向社会明示二人的夫妻身份?我们认为,夫妻二人之间的称谓带有较明显的社会时代特征,其含义、称谓都在变化,应该根据当下的时代特征予以具体判断。在封建年代,夫、妻、妾之间的称谓、等级有着严格而明显的划分,夫妻之间的通用称谓不能随便对其他人使用,这时男女之间使用夫妻之间的通用称谓应该看作是直接向社会明示二人的夫妻身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开放,夫妻之间、情侣之间乃至朋友之间的称谓日趋多样化,已难以通过传统的夫妻称谓来判断、界定双方的关系。“老公”、“老婆”已主要成为情侣之间表示亲昵的称谓。因此,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不能通过彼此的称谓来作为认定二人具有夫妻身份的判断依据。
  
  二是同居生活较长时间。这里似乎很难对同居生活的长短给出一个确切的标准。笔者认为,这里对所谓同居生活“较长时间”不必做一个精确性的要求,关键应该是结合其他情节做一概括性的掌握。如果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如由此导致一定的肢体冲突或在当地造成较大影响),则这里的较长时间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反之则应适当延长。而实践中,这种事实重婚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同居状态的形成到行为败露,一般需要较长的周期,因此,这里也不必过于拘泥时间长短的界定。
  
  三是双方是否生有子女并共同养育子女。这显然是一个选择性条件,但确是一个较为直观的标准,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直观反映。结合同居生活的事实和所谓的“夫妻名义”,生育子女无疑是认定夫妻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明。
  
  此外,对于婚外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要结合案件的证据客观认定事实,从法律层面对行为性质进行界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持续性婚外同居关系而认定为事实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