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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5-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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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生子后分手,双方约定由生父每年给付儿子抚养费2万元,而生父未按约定给付……宣城市宣州区法院近日审结该起抚养费纠纷案。 2008年6月,李红(化名)经人介绍与程凡(化名)相识恋爱。 2010年1月,感情渐浓的两人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程凡入赘至女方家与李红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1年1月,双方喜添一子李华(化名)。此后,李红与程凡因琐事产生矛盾,程凡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双方感情日趋淡化,于去年1月29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李华归李红直接抚养,程凡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0日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2万元,直至李华独立生活止。在程凡未予给付的情况下,李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父程凡一次性支付3年抚养费6万元。 法庭上,程凡辩称“协议是迫不得已而签,我打工的收入不高,没有能力承担那么多抚养费”。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等证据,程凡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李红先写好,自己在气头上才签的。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李华随生母李红共同生活,程凡应负担李华的抚养费,直至李华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法律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红、程凡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抚养李华内容的约定,非一般合同,李红、程凡均系农村居民,且李红未举证证明程凡的工资收入,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远远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不符合公平原则。 根据案情实际,法院判决确定: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3年内,程凡每月给付李华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必要时,李华可向程凡主张超出上述抚养费用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官说法 《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司法实践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总的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统筹考虑、妥善解决。就“抚养费数额”而言,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就“抚养费给付方式”而言,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本文来源:中安在线-安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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