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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侨法律案例释读
发布日期: [2015-6-18]   人气指数: [1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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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美籍华人如何在北京办理房产登记
  
  美国波士顿的美籍华人朱女士,现年52岁,膝下有两个女儿,均成年为美国国籍。2003年,朱女士出资80%、朱女士父母出资20%共同购置北京商品房一套,房产证登记在朱女士父亲名下,后父亲病危去世。其父亲生前留有遗嘱并经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基本内容是其弟朱先生,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赡养父母,房产由母亲、弟弟共同继承,房产所有权比例份额是朱女士占80%、母亲占15%、弟弟5%。
  
  朱女士已经获得美国国籍,根据规定依法办理了其与北京母亲、弟弟的亲属关系公证、使领馆认证后,如何在海淀区房管局将房产证登记上自己名字?能否按遗嘱分配的房产比例登记自己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36条的规定,朱女士的父亲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数人继承。
  
  该房产的购置,朱女士曾经出资80%,父母出资20%。朱女士父亲的遗嘱记载,朱女士享有80%的所有权;父母享有20%的所有权。父亲的个人房产占10%,母亲的个人房产占10%。父亲10%的个人房产,其中50%分配给其母亲,剩余的50%分配其弟弟。如此分配,朱女士没有继承其父亲名下的房产份额,其父亲也没有侵占朱女士的个人房产。遗嘱经海淀区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法律效力最高,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朱女士自己、母亲、弟弟可以共同享有房产所有权,遗嘱房产所有权可以由朱女士占80%、母亲占15%、弟弟5%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
  
  案例2:变更子女抚养权,应当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教育
  
  凯凯是美国人本杰明和阿雅在美国的婚生子。凯凯8岁时本杰明和阿雅协议离婚,根据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凯凯由本杰明抚养,
  
  双方未约定抚养费。
  
  5年后,阿雅以本杰明工作繁忙、脾气暴躁、对凯凯过于严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凯凯随自己生活,本杰明按月支付抚养费。法院综合考虑该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后,支持了阿雅的诉求。
  
  结案后仅仅3个月,阿雅一纸诉状再次将本杰明诉上法庭,要求再次变更抚养权。原来,凯凯在随阿雅共同生活的3个月里,在学习和生活方面都表现出不适应,学习成绩明显下降,思念本杰明,沉默孤僻。由于阿雅没有固定工作,租赁的房屋居住条件较差,凯凯随其生活居无定所,一时间难以适应。
  
  针对这种情况,本杰明应诉后表示同意凯凯随其共同生活,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杰明和阿雅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凯凯生活学习的角度出发,判令凯凯由本杰明抚养。
  
  虽然离婚子女的抚养权几经诉讼变更,颇费周折,但“一切为了孩子”的核心思想始终贯穿于离婚案件的审判始终。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生活,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状态作出最优的判断。这意味着,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的前提下,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这些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可以随时调整,这一点在跨国婚姻的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中尤为重要。
  
  案例3:跨境抚养子女,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
  
  跨国跨地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不仅要考虑其生身父母的经济条件,更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心智成长,这才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本。
  
  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相对熟悉的社交环境和相对固定的语言环境,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意义重大。完全新的家人、陌生的居住地区和生疏的语言环境,对幼小心灵的冲击比较大。
  
  美国人克林顿和中国人唐女士原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因感情破裂,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前两个孩子由唐女士抚养,克林顿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2014年6月14日后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
  
  离婚后,克林顿从未支付子女的抚养费,2014年6月14日擅自将女儿从学校带走。由于克林顿常年出差,他在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经常租住在酒店、公寓和写字楼中,女儿被带走后也没有再上学,对此克林顿的解释是女儿是美国国籍,美国的法律并未强制孩子到学校接受教育。无奈之下,唐女士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自己。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其女而的经常居住地在国内,依法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子女抚养问题要切实保护子女权益,克林顿作为父亲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义务,可见他抚养子女的态度消极,他将女儿带走后拒绝告诉唐女士有关女儿的下落,也没有让女儿到学校接受教育,已经影响了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侵犯了她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考量,法院最终判决两个孩子由唐女士抚养。
  
  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由于美国法律未规定义务教育,美籍当事人将婚生女从学校擅自带走并拒绝送其返回学校,显然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本案选择了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跨国婚姻结束后,要保护未成年子女在定居国受教育的权利。对于进入义务教育阶段的孩子,离异父母要依法给予孩子一个稳定受教育的环境,随意改变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环境、随意改变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都是法律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