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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 [2015-6-1]   人气指数: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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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演变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中虽然都对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形成的违法婚姻的定性和处理却未予规定。
  
  2001年修正产生的现行《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主要体现在其第10条至第12条。这部修正后的《婚姻法》将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规定为4项: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一项:因胁迫结婚的。
  
  2001年4月《婚姻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先后出台了三次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一)》于2001年12月出台,在其第7至16条,明确了我国婚姻无效为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除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外,还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法律后果及诉讼程序等进行了解释和补充。2003年12月,《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在其第2至7条,再次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诉讼程序及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解释和补充。2011年7月,《婚姻法解释(三)》出台,这次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相关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无效婚姻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瑕疵分析
  
  (一)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
  
  从《婚姻法》第10条看,《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原则性规定, 只是采用列举方式简单的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婚姻法》所列举的四种情况无法涵盖无效婚姻的全部外延。如《婚姻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则此类婚姻肯定具有违法性,但其性质并不明确。结婚要件中有当事人应当自愿,但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也没有涵盖所有欠缺自愿的情况,如欺诈婚姻。笔者认为,对此欠缺,可采用增设兜底性条款来弥补,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分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二)自始无效婚的范围过于宽泛
  
  笔者认为,自始无效婚范围过宽,不能体现人文关怀精神,更不利于法律对善意“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救济。应缩小自始无效婚范围,仅以严重违反公益要件的近亲属婚、重婚等为无效婚。通观当今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总的趋势是自始无效婚的范围缩小,可撤销婚的范围相应扩大。这种变化的趋势,昭示着西方人文主义的精神对立法理念的影响。立法者应在维护法律尊严与维护当事人民事基本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适度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以此来限制自始无效婚范围,体现了法律对于己经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与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化为有效婚。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自始无效婚范围,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对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据此,无效婚姻的范围应以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为限;在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应将婚姻效力的决定权赋予当事人。
  
  (三)欠缺无效婚姻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制度更多的侧重于公法权威的维护,即当婚姻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节时应认定为无效,而忽视了当事人私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忽视了无效婚姻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中并未涉及过错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过错方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相关条款中并未规定。
  
  (四)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不合理
  
  我国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不过从《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9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似乎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无效之诉的存在。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2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但是,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它的职能仅应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上宣布,由行政机关来确认婚姻无效并不是很恰当。
  
  三、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一)进一步界定现有无效婚姻的范围
  
  《婚姻法》是有关婚姻家庭的大法, 既要不断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 又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超前性。因此,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仅以列举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予以明确界定。在此方面,《婚姻法》中对离婚实质要件的原则性与列举性相结合的规定方式可供借鉴。这种方式的好处是既明确具体, 又原则性强,使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时既有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据,又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采取此种立法方式, 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列举性为辅,明确规定凡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之法定要件的违法结合都是无效婚姻,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列举出典型的无效婚姻情形。
  
  (二)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原因规定过于单一,笔者认为应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具体上应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违背当事人意愿。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并且还愿意与之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有益的,对社会负担的减轻也是有利的。即使是在一方或双方不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并与之结婚的情况下,也可以将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这无论是从伦理道德、法理的实质正义还是从民法的保护私权的精神来看都是可取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规定是单一而不妥的,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更合理。具体来说,除了胁迫的情形外,还应包括因误解结婚(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无结婚意向)和虚假婚。
  
  (三)构建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只确立了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缺乏相应规定。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规定。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增加损害赔偿内容,其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二是能够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减少违法婚姻,引导公民按照法律的要求创设婚姻关系,也是建立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之一。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应当赋予善意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物质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重点阐述非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减损。从损害利益的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可分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婚姻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可以采取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礼道歉等形式来弥补损失。婚姻关系一旦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就会给当事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有的甚至会给子女带来影响。因此,法律应该赋予善意一方请求精神赔偿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充分地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在无效婚姻中,善意一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只赔偿财产损失,而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视而不见,不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许会助长违法者的行为。故应在无效婚姻制度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特别是有关精神损害的内容。
  
  (四)明确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
  
  由上可知,我国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应无权对婚姻无效做出宣告。
  
  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能对婚姻效力做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并不单纯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有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这些均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利范围。再有,从法律性质分析,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因此只能由司法机关来行使婚姻无效的确认及宣告的权利,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结论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上所述,我国现今的无效婚姻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唯有完善的制度,才能实现现代婚姻法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 尤其是弱者利益的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夏吟兰:《民法学(卷五)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民商法研究》,2001年第5期。
  
  3、李  霞:《论无效婚姻过错赔偿制度》,载《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03期。
  
  4、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02期。
  
  5、王卫国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2页。
  
澧县人民法院 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