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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生育权问题
发布日期: [2011-9-27]   人气指数: [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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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其中,关于生育权问题的纠纷,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由于职场竞争压力的增大,价值观的多元化以及对婚姻前途前途缺乏充分信心等原因,有些女性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起离婚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有人称此解释剥夺了男方的“生育权”,对男方很不公平。以前,不少医院在给妻子堕胎前必须经丈夫同意,否则我们将不会给任何妻子堕胎。我们认为男方与女方都应该有权决定孩子是否出生。但这条解释并不能完全解释为剥脱了男方的“生育权”,应该说保护了女方的权益。

  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的过程中,针对于本条的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妻子未经丈夫的同意不能擅自中止妊娠,否则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额“一般侵权行为”,或者为民法通则里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等的,因此,男女双方都有生育的权利。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的有关法律和判例都明确规定丈夫没有阻止妻子堕胎的权利,纵观国外立法例绝大多数国家均承认妻子有中止妊娠的权利。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男方不得以生育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赔偿之诉。理由是:妻子为妊娠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养子女的成长付出了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不顾女性意愿而强制其生育早已为现代文明所不齿。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会实现。因此,夫妻双方因生育权的问题发生冲突导致感情破裂,在调解无效时,可判决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