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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经济适用房预购权的分割
发布日期: [2011-7-19]   人气指数: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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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上世纪九十年年以来,我国进行了广泛的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按一定的方法出售给个人。近年来,政府也先后建设了一批经济适用房向特定人出售。由此而出现了夫妻婚后预购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的问题,因该房尚在建设过程中,夫妻双方取得的只是经济适用房的预购权,夫妻离婚,对于经济适用房预购权应如何分割,目前在我市民事审判中涉及的比较多,掌握很不统一,主观性较大,下面谈一下处理夫妻离婚预购房的分割的个人看法。

  一、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预交的部分购房款。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尚未建成,对于该权利的价值无法评估,夫妻离婚时,均要求对此分割,又没有比较妥善的办法予以分割,只能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购房款进行分割,由分得适用房预购权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当事人补偿所交预购房款的一半。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夫妻离婚时,双方所预购的房屋尚未建成,经济适用房带有较大的福利因素,且近年来,房地产价格普遍上涨,无法确定双方适用房预购权的价值,很难对该适用房预购权作出公平合理的分割,因此对夫妻双方适用房预购权可暂不分割,可在适用房建成后,再进行分割。

  二、作者的观点

  在房改政策的推动下,自2001年以来,东营市兴建了一大批经济适用房,这些经济适用房,搀杂着一些福利因素,因此购买价格较低,现房地产又大大增值。在夫妻离婚时,夫妻双方均想取得经济适用房的预购权。夫妻离婚,其中引起的一项法律后果,就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享其它权利、分担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在存续期间所预购的经济适用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一项财产权利,夫妻在离婚时,均要求分割,法院以房屋尚未建成,市场增值因素较大,不好分割,而不予分割为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而简单的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购房款,该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其中的福利因素及市场增值因素,这样分割,会有损于没有取得经济适用房预购权的一方当事人利益,不利于矛盾的解决。笔者认为,比较妥善的办法应为以下做法:

  一是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由哪一方取得经济适用房的预购权,由取得适用房预购权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当事人适当价款的补偿。经过法院主持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价格及补偿的办法,我认为这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好办法,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基本上均达到了自己的要求,有利于法院妥善解决纠纷,及时结案。

  二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迫切要求取得适用房预购权的情况下,双方又不能通过协商用金钱补偿的办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对经济适用房预购权进行协商作价,将来不论哪一方取得预购房的预购权,都给对方补偿协商价格的一半,由法院进行判决确定预购房的预购权所有人。

  三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又均想取得适用房预购权。此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然后进行竞价,通过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当事人取得适用房预购权,由取得适用房预购权的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竞争价格一半的补偿。

  四是一方当事人不愿要适用房预购权,而另一方当事人愿意取得适用房预购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将适用房预购权判给想取得经济适用房预购权的一方当事人,然后由法院以双方所交价款为基础,考虑另一方的支付能力,在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的原则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判决由取得适用房预购权的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不低于所交价款一半的补偿。

  五是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取得经济适用房预购权。法院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交价款,根据案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作出分割。

  六是双方当事人均想取得适用房预购权,又协商不成价格及归属,也不愿意以竞价的方式取得适用房预购权。法院可向双方当事人讲明协商不成、又不竞价的利害关系,因双方所预购的经济适用房仅是一种预购权,尚未建成,法院不好确定其价值,若作出分割,势必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待该经济适用房建成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其价值,或由当事人委托中介部门对该适用房进行鉴定确定其价值,进行分割。(作者系东营中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