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李女士的母亲张某和父亲离婚后,与其单位同事林某再婚。2008年11月,张某因车祸变成“植物人”。此后,李女士一直独自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而林某既不为张某积极治疗,也不帮忙照顾。因此,李女士希望母亲能与林某离婚。那么,她是否可以代替母亲去法院起诉离婚呢?
应申请认定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女士能否替母亲起诉离婚,关键有两点:一是母亲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李女士能否成为其母亲的监护人。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立法中仅有两类规定:一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为成年精神病人。可见我国法律并未将“植物人”界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植物人”的本质特征恰恰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相吻合。《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李女士首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监护人问题,我国《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先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的,才可寻求司法救济,向法院起诉。但本案不是单纯确定监护人的案件,而是属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法院应当指定监护人。在司法实践中,从有效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角度,法院在判决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一并指定监护人。因此,李女士可以在向法院申请认定其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一并要求法院指定自己为母亲的监护人。
本案中,作为母亲第一顺序监护人的林某明显对被监护人不利,那么后一顺序中有监护资格且有监护能力的人则是李女士。所以,李女士作为母亲的监护人可以代为提起民事诉讼。
女儿可以成为母亲监护人
张某女儿是否可以代替母亲诉讼的问题,实质是张某的女儿是否可以成为张某监护人的问题。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只规定了未成年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但是,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制度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所以,为丧失意识活动和行为能力的“植物人”设定监护人符合监护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成年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确定范围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等。可见,张某的女儿属于合法的监护人人选。虽然《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顺序是配偶先于成年子女,即:从法律的角度,其配偶理应行使监护职责。但是,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作为对方的法定代理人,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为了被监护人张某的利益不受侵害,由其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而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是正当的。
“植物人”起诉离婚不具备主体资格
“植物人”除保留一些本能性的神经反射和进行物质及能量的代谢外,认知能力已完全丧失,无任何自主活动。“植物人”一般是无行为能力人但不属法定无行为能力人范围,对于“植物人”的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首先进行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有权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参加诉讼。但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参加离婚诉讼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无行为能力人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由代理人代理应诉,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财产权益。当事人之间是否离婚,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法律规定予以裁判,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替被告作出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由法定代理人起诉离婚就不同了,原告本身没有行为能力,让代理人替原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等于强加给原告表示能力,是对原告自主权利的侵犯。综上,若无行为能力的“植物人”起诉要求和正常人离婚,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在程序上应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天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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