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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制度概况 离婚儿女大多会判给女方
发布日期: [2011-6-15]   人气指数: [2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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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香港一般离婚的个案儿女大多会判给女方,除非女方有重大问题或过错,而男方的条又完全比女方高(包括收入、居住环境、家中可以照顾小孩的人员等)。

  香港婚姻制度概况

  (1)结婚程序。除认可的旧式婚姻和新式婚姻外,在香港结婚,双方须向婚姻登记处申请,其中一方须签署拟结婚通知书,连同双方身份证明,递交婚姻登记处,或委任婚姻监礼人代交。接收通知书后,登记处须公开展示通知书15天,其间若有人书面反对,婚姻登记官即会审理反对者是否在法律上获授权。随后,双方可在婚姻登记署或教堂行礼,也可由获委任的婚姻监礼人主持下,在香港任何地方结为夫妇。

  (2)夫妻财产制度。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该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分别财产制。香港地区所实行的分别财产制是相当彻底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是各自独立的。另一方面,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创设各种契约财产制。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对于任何人均为有效。在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对在此以前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对在此以后的债权人原则上为有效,但以诈欺的意思为之者除外。

  离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对尽忠职守的妻子会给予合理财产分配

  离婚时,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及赡养费的原则上是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同时应考虑到法律所列举的各种因素,包括(a)婚姻双方各自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它经济来源;(b)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c)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d)婚姻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f)婚姻双方各自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因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g)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的价值。视乎以上各项因素和个案有关的情况,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庭会对一个尽忠职守的妻子,给予一个合理的财产分配,以表示对妻子在婚姻期间照顾家庭和子女所作出的贡献的认可。

  最近此原则出现动摇,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在2008年3月5日在一起离婚夫妇财产纠纷案中提出新指示,指出香港已成为主要的金融服务中心之一,而且常誉为「世界城市」,应当遵循世界潮流,遵照《基本法》与香港《人权法案》男女平等的原则,将夫妇财产公平分配。这一判决改变了以往法庭处理该类案件时以1992年的案例指出的“合理需要”之原则作分配。三位法官俱认为以往的指引不合时宜,应当跟随时代作出改变。然而,该案件一方已获许可向香港终审法院上诉,因此,此判决尚非最终定论,但此一判决仍然可视作一重要风向标。

  离婚规则

  我们将发现香港离婚制度在对离婚绝对自由的干预方面,和内地制度有如下较大差异:

  (1)首先,香港实行单一的诉讼离婚制度,不存在男女双方不经诉讼程序协议离婚(不管是一方要求离婚还是双方同意离婚)的安排。所有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都必须依法定的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方能生效。一方提起离婚,被称为“离婚呈请”,双方共同提起离婚,称为“离婚申请”。在法院程序中,法院会严格审查离婚要求是否符合法定各项条件。相比内地,自由的协议离婚,这可以视作,香港离婚制度的第一项干预。从中可以理解,香港对离婚的程序持有一种更为谨慎的态度,强调由法庭审查离婚的合理性,充分保护离婚各方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这实在是源于婚姻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契约,掺杂了太多情绪、非理性的因素,也不仅关系夫妻双方的利益,同时对整个家庭以及家族产生巨大影响,不可适用完全的“意思自治”,需要一冷静公允的第三方居中审视裁量。

  (2)准予离婚的条件普遍采用分居作为婚姻破裂的衡量方式。香港法例中,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要件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这是法律允许的唯一理由。如何确认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对于离婚呈请,所谓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仅指:

  (a)被告曾与人通奸,而原告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原告如果在知道被告与人通奸后仍与其连续或断续共同生活,时间总计超过6个月的,则丧失以此为由而要求离婚的权利。

  (b)因被告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诸如经常犯法入狱、酗酒、赌博过度、不负供养家庭的责任、不照顾家人的饮食起居,因恐怕怀孕而不和配偶进行性行为、丈夫对妻子或子女经常使用暴力等行为是不合理的。但是,如果一方存在这些行为,他方仍然与其或断续共同生活,时间总计超过6个月的,则法庭可以认为对方的行为并非不合理,可以拒绝作出离婚判决。

  (c)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被告同意离婚;

  (d)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e)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或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经婚姻双方签署的拟离婚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双方均同意离婚,仍需要双方在离婚申请前一年分开居住,所谓分开居住系指不在同一户下居住。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离婚,那么要求双方已分开居住两年,或者被告遗弃、通奸、和其它原因使得原告已经确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此种理由需要呈请方在此事由发生后没有长时间继续同居。香港法例中体现一种对待离婚的认真态度的倡导。鉴于分居在离婚要件中的重要性,同时也是对夫妻一方婚姻内权益的保护,香港对分居规定了详细的制度,满足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居令。详情见下述。

  (3)闪结闪离的限制。除此之外,香港法律还规定,除非基于原告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被告的行为异常败坏的理由,否则,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届满前,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这是香港法律对离婚完全自由的一种限制。这一规定其实对那些随随便便结婚随随便便又闪电离婚的内地夫妻是一种值得借鉴的约束。

  (4)离婚判令的撤销。香港法律规定,对于离婚案件,每项离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时均属暂准判令,在判令批出后未满3个月,不得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在此,根据一定条件,当事一方可以要求撤销此暂准判令,即:在决定是否同意法院批出判令时所考虑的任何事宜上,曾被呈请人有意或无意误导,或者决定提出离婚申请时所考虑的任何事宜上,曾被另一方有意或无意误导,法院可于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的任何时间,将该暂准判令撤销。

  (5)经济困境对离婚呈请的影响。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如法院认为解除婚姻将令答辩人陷入严重经济困境或其它严重困境,且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婚姻均属不当,则法院须驳回该项呈请。困境须包括失去取得任何利益的机会,而该利益是该宗婚姻若未解除则答辩人可能会取得的。

  (6)如在离婚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法院觉得婚姻双方有合理可能达成和解,法院可将该法律程序押后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时期,以便双方尝试达成和解。这一程序的中止在澳门和台湾法例中同样也有体现。

  (7)分居在香港离婚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为此专门制订了《分居令与赡养令条例》。分居可以看成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一种对离婚的缓冲,分居有利于双方冷静,避免冲动离婚,同时也可以有利于婚姻一方避免对方的更大伤害,取得法律的强制保护。香港对这一制度有明确规定,并分为协议分居和诉讼分居两种,关于诉讼分居是指,夫妻一方希望分居的,应当取得法院的分居令。其条件是:一方(a)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而作出判决的裁判官认为该案性质严重;(b)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被定罪,并被判处罚款500元以上或监禁超过2个月;(c)遗弃婚姻的另一方;(d)经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该另一方的子女;(e)未有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赡养,或未有对该另一方的子女(该子女为该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责任赡养者)提供合理赡养及教育;(f)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在患性病期间坚持与婚姻的另一方性交;(g)强迫婚姻的另一方卖淫;(h)是一名惯性酗酒者,或有毒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