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财经日报》2010年11月3日刊登
一方将婚前房屋赠与对方 未办理过户可以随时撤销?
市民姚某(男)与杨某(女)于2003年8月份登记结婚,登记后不久,两人发生了一些争执,姚某为了缓和关系,与杨某共同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声明将婚前拥有的一套房产转为杨某个人所有,但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仍在姚某名下。2009年,杨某因出轨被姚某发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离婚,并主张上述婚前房产应属于自己所有,但姚某则认为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要求撤销赠与。最终法院没有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解答:
关于夫妻之间的赠与约定,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的财产赠与约定协议,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我们认为,由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的特殊性决定,夫妻财产协议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公民财产性协议,还要考虑其特殊性,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涉及的主要不是以商品交换为核心的财产流转关系,而是公民个人婚后的财产状况问题,与夫妻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因此《合同法》中许多规定不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但是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应结合《婚姻法》的限制性规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参考合同生效的条件等基本规定,综合考虑决定。
首先,《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无偿地给予他人财产的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本案的姚某和杨某自愿签订财产协议,将姚某的房产赠与给杨某,该赠与法律关系是依法成立的。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单务合同,这对赠与人极为不利,所以《合同法》又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赋予了赠与人一定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考虑到社会利益,为了防止滥用撤销权,该法第188条又规定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此种情况下,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本案中由于赠与财产即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房产权利尚未发生转移,符合《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而又不存在该法第188条所规定的情形,所以姚某主张撤销该赠与合法有据。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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