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网站地图
 
返回首页 网站简介 关于我们 调查取证 媒体报道 律师团队 联系我们  
   
   
滚动新闻: 这里有最优秀的律师团队,为你的委托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和帮助,最大利益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详情请点击  
·本站新闻 ·社会新闻  
·婚恋指导 ·婚姻分析 ·情感疏导
·挽救修复 ·分离第三者 ·复婚帮助
·离婚指南 ·协议离婚 ·诉讼离婚
·家庭暴力 ·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
·虐待遗弃 ·损害赔偿 ·判决执行
·继承收养 ·婚外情与重婚 ·无效婚姻
·非婚同居 ·军人离婚  
·涉外婚姻 ·涉外法律法规 ·涉外离婚案例
·法律文书 ·法律法规 ·离婚案例
·法理研究    
 
 
  站 内 新 闻
 
略论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
发布日期: [2011-10-28]   人气指数: [2421]
[小] [中] [大]

 

  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且案情不相同,在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因为,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和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76条至83条规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中,对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未作规定。本文笔者就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05年3月7日判决李某赔偿顾某各种经济损失104322.1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未能履行义务,顾某于2005年4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查明,李某与其妻高某于2005年4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高某所有等。其间,因道路施工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15日,高某代表李某与拆迁人和实施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领走了拆迁补偿款114204元及提前手搬迁奖7634.5元,合计121838.5元。被执行人李某已下落不明。顾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因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只要不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的,就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在执行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债务性质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从平衡保护申请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为妥。也就是说,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听证中无法就执行债务性质作充分举证的,一般不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共同清偿债务,申请请求可通过诉讼解决。第三种观点认为,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无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从权益保护的角度上看,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追加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

  因被执行人无力偿债,申请人依据债务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属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定性不明的,涉及到如何划分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界限以及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概述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学上一个重要的概念,他源于罗马法上“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则。所谓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既判力的发生表明:一个诉权经审理,纠纷双方在获得诉讼程序及实体权利抗辩的满足作出终局判决后,即产生既判力,其判决内容对纠纷当事人及法院都具有约束力。既判力的法律效力表现为:(1)拘束力。即法院作出判决后,除非有特殊的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2)确定力。即确定判决所承认或否认的权利及法律关系在后来的诉讼中不变的效力和证明力;(3)执行力。即在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中,当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既判力制度的理论意义就在于一旦作出正当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双方不得再对同一诉权纠缠不休,否则,法律无法安定。因此,既判力是维护国家尊严和审判权威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既判力制度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与确定力,原则上只及于具有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社会经济成份纷繁复杂,社会主体关系也极为多元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具有直接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如一味强调具有直接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诉讼,便很难保证诉讼的进行和纠纷的解决。因此,诉讼法律制度允许参与诉讼的主体向具有直接实体关系的主体之外的人作适当的延伸,这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诉讼阶段表现为诉讼担当和诉讼承担,在执行阶段表现为对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尽管强调以实体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当事人的标准,但是,由于经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主体多元化和利益多元化,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承认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公民死亡后,在死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又如未成年人对他人的权利有所侵害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承担义务等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内涵就是: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实体法律纠纷的机制,不宜给当事人过多的限制,这既是经济往来的需要,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概述

  既然既判力主观范围可以扩张至有直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人,我们便会推论出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判决当事人以外的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上虽不完全一致,但是一脉相承的,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解释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将执行力所及的主体扩张至判决当事人以外的人,其理论意义就在于维护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定性。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中又称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至判决当事人之外的人,该人法律上称承继人,即承受判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对于权利承继引发的执行主体的扩张,理论上没有争议,客观上对当事人及承继人也没有利益损失。而对于义务承继,将执行力及于承继人,虽然在权利人、义务人及承继人之间引发实体权利与义务的不安,也不违背既判力理论的根本宗旨。其理由就在于:作为被承继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对争执的标的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护要件,况且,承继人和被承继人之间一般都存在着某种依存关系和利益关系,因此,就会受到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约束。

  在理论上,承继分为一般承继和特定承继。一般承继是原判决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形,如公民死亡,法人分立、合并、撤消等;特定承继是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依法律的规定发生权利或义务主体变更而承继其权利或义务。特定承继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承继人承继诉讼标的。对于一般承继,执行力主体范围向承继人扩张,理论界没有争议,而且多数国家都是承认这一规则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有规定,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承受等等。而对于特定继承,执行力是否可以向特定承继人扩张,理论界观点不一。多数学者主张,这种情形下的承继人仍然应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但必须是在口头辩论终结后成为特定的继承人。笔者认为,执行力向特定承继人扩张,必须贯彻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允许既判力扩张的前提下,执行力扩张才有法律依据。因此,变更或追加特定承继人为被执行人要看执行力有无向其扩张的法定情形。具体地讲,(1)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承继人,不论占有时间是在判决既判力基准时间之前还是在后,判决既判力都向该占有人扩张,当被承继人败诉时,占有人必向权利人交付占有物。这种既判力扩张的理论就在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自己并没有占有的利益,判决既判力向其扩张,不会损害固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保障利益,相反,如禁止既判力向其扩张,则可能发生败诉当事人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的寄存或隐藏于占有人处而妨碍判决的执行。(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生效后,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特定物被债务人之外的人占有,执行力可直接及于该占有人;(3)案外人因发生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承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实体义务;(4)为自已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法律上称用益权人,这种占有具有自已独立的利益,属于善意占有,执行力不能及于该占有人,否则,就会损害这些人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一般规则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归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一般规则:(1)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为前提,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是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础。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因其只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既判力,故不存在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2)据以执行的既定判决文书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行为请求权,特别是不可替代的行为请求权,其被执行主体特定,执行力所及主体不可扩张。(3)执行力所及的判决主体之外的人包括:一般承继的承继人、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判决当事人是为他人而进行诉讼的他人、以及因法律行为而导致执行力所及的案外人等等。(4)对于一般承继,因承继人与被承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明了,执行机构应贯彻“简单原则”,可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以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特定承继,执行力向特定承继人扩张(主要是义务承继),要贯彻法定主义原则,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适用变更和追加。因为特定义务的承继属于实体裁判问题,须通过审判程序解决。(5)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要有限度,不能任意扩张。涉及与既定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执行力不能及于,否则,会导致执行裁判权的扩张。如执行规定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因此,我们在必须是在有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追加执行主体,而不能任意对执行力主观范围进行扩张。涉及与既定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执行力不能及于,否则,会导致执行裁判权的扩张。

  三、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分析

  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案件在执行时,无论执行标的确认或没有确认为共同债务,都存在适用法律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事实依据,二是法律依据。对是否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谈谈个人意见。

  1、执行标的,经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或者经离婚协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条规定的是赋予债权人的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共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权,而不是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权。因为,《婚姻法》是实体法,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是对实体法的解释,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适用程序法和关于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是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情形,没有作出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解释前,笔者认为,不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为宜,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2、执行标的,未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在该执行案件的诉讼之前或诉讼中,法院判决之前,申请执行人知道被执行人已经离婚,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没有申请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告的,应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了要求离婚的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故应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3、执行标的,未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在该执行案件的诉讼之前或诉讼中,申诉执行人不知道被执行人已经离婚,或该执行案件的判决后离婚的,不能因为是婚姻关系存期间发生的债务,有证据证明是共同债务,就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裁定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为《婚姻法》是实体法,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不能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不是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这种情形要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诉讼来裁判。因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要用实体法来确认,执行程序不能对已经离婚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执行程序听证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把执行中的裁决与判决混同,执行中的裁定适用实体法的规定是违法的,二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综上所述,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无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四、亟待解决的问题

  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从广义上讲,是对被执行当事人的一种改变,是在原债务主体依然存在,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案外人的法律行为,而裁定将承继人或案外人追加到执行程序中来,与原债务主体一同履行既定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要相应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任意追加。虽然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难上加难,但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办事”。从现实法律规定的角度讲,执行程序不完整,有的已不适应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这有待立法机关设定一部完整的科学合理的执行程序法,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当前执行工作中较为复杂的问题,对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维护法院裁判权威,建立与发展公平等价、竞争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有其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规定了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但都未具体规定应在哪个阶段适用、如何适用,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的做法各不相同,出现了混乱而不好把握的现象。为此,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完善,更应该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提倡要绝对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相对公正。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作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往往是由“追加”新的被执行主体来承担并履行原来被执行人的义务。但目前我国程序法也没有对此明确规定,所以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以完善执行程序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