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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方不同意离婚而驳回诉讼请求的离婚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8-5-7]   人气指数: [2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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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16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高某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中时期恋爱,后经历分手、复合,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生活在一起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家庭矛也日益严重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投资项目失败欠债几十万全部是由原告自己偿还及原告父母帮助偿还,其中的艰苦以及对父母的歉意原告无法用语言表达,在人生最困难的时候,被告在孩子出生不到2个月的时候也就是2014年4月份后,带孩子回被告父母家居住,形成了分居的事实,分居期间双方很少过问彼此的情况,也对双方父母漠不关心。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原被告曾于2015年12月14日签署离婚协议,但后又考虑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也付出努力尽力挽回这场婚姻,但实践证明,原被告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7年5月再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起初同意,却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并多次表示不让原告及原告父母见孩子,导致双方矛盾更为严重。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婚姻关系再维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女儿出生满月后由被告带走,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学习生活环境已相对稳定,原告认可女儿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现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可以沟通。双方产生争议是因长年以来双方矛盾未能及时化解,积累产生的矛盾。我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在高中学习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及被告与原告家庭关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虽双方经过沟通,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确实存在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进行化解,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相识、登记结婚,能够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因经济问题及被告与原告家庭存在矛盾等原因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化解,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矛盾虽然存在,但可以通过双方沟通化解。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共同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高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