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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反悔,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 [2017-2-20]   人气指数: [2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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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肖峰
  
  【案例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在李某所租住房屋内,发现李某有和他人同居的证据。为此,双方扭打至当地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李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保持同居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王某的感情,婚姻已无法继续。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李某承诺:
  
  1、李某和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
  
  2、李某和王某共同向好朋友张某所借70万元,由李某在一年内分6次归还;
  
  3、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
  
  4、截止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他债务均由李某承担。
  
  王某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某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协议签订两周后,原告王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某县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该协议是在王某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李某在协议中所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应依法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案外人赵某的同居行为违反了其对配偶王某的忠实义务,造成了夫妻间感情的裂痕,应准予离婚。
  
  离婚协议签订是在派出所,有该所警察在场监督。即便李某签订离婚协议确实是被胁迫所致,李某也应就撤销该协议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李某并未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
  
  至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王某认为这些条款没有生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在于,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此,李某承诺”的约定可知,李某承诺的前提是“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
  
  可见,李某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所有对自己不利的承诺,都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这在法律上应被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王某未与李某登记离婚的情况下,李某在协议中的承诺均不产生效力。因此,王某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
  
  【观点理由】
  
  协议离婚是在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乃至债务承担等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和平解除婚姻关系。而诉讼离婚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乃至债务承担等方面存在争议且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通过向法院起诉,最终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具有节约司法资源、保护个人隐私、程序简洁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
  
  为了享受到协议离婚的好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以协议形式对因离婚可能导致的个人利益作出取舍。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对自己利益作出处分是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因此,如果协议离婚不能实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进而,如果还认定离婚协议的条款有效,显然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违背。
  
  司法实践中,在一方当事人期望协议离婚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未表达同样意愿时,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在权衡利弊后,往往会作出甘愿少分或不分财产、放弃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或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等不利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的结果。当事人这种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法。因此,从尊重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出发,应将协议离婚成就作为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这里的离婚协议在法律上应被看做附生效条件的协议。
  
  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中常见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主要包括夫妻各自财产处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和经济帮助条款等。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虽然不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范范围,但仍应参照该条认定,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不成就时,均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到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时,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