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与刘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女。2015年,刘某因病去世,遗留位于合肥市某小区房产一套、存款及利息若干。原告陈某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房屋及存款。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刘某除抚养婚生三女之外,还抚养了被继承人刘某之兄所生之子刘小某。刘小某因亲生父母家庭经济原因,在1960年其三岁时随刘某与陈某共同生活。初中毕业后其回山西老家生活并参加工作。法院认为,刘小某虽非被继承人刘某与陈某所生子女,但刘小某在三岁时即与刘某、陈某共同生活,并由刘某、陈某共同抚养至其初中毕业,因此,刘某、陈某与刘小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享有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故在本案中,刘小某也系刘某所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追加刘小某为本案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本案中,未查明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曾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刘某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告刘小某及三被告均自愿放弃对涉案财产的继承,同意涉案财产归原告陈某所有。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刘小某作为刘某和陈某的养子,虽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即指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由于当时并没有规定收养的专门法律规定,所以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 法官提醒 养子刘小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该男孩与被继承人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最早于1992年实施,原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9年实施新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所述,刘小某的收养事实关系发生在1960年,是收养法颁布前的,故法院判决构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刘小某具有继承权。
来源:合肥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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