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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小夫妻闹离婚 孩子应由谁抚养?
发布日期: [2016-10-11]   人气指数: [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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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山西省文水县某村同村村民,均为90后,经人介绍双方于2011年腊月举行婚礼并同居,2012年9月生儿子张丙,2014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2015年7月,双方因家务事吵闹后,原告张甲带上儿子张丙一同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不归。2016年5月,张甲起诉请求与张乙离婚,夫妻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在儿子张丙离婚后的抚养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张甲认为,自己没有经济来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张乙分居期间,母子俩的生活开支一直由娘家补贴,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抚养孩子有很大困难,请求孩子随被告张乙生活并由其抚养。而被告张乙辩称,儿子张丙现在不满4岁,年龄尚小,而且一直跟随原告张甲生活,如果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将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因此,要求孩子随原告张甲生活并抚养,自己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中,法官主持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调解。调解中,原告张甲及其父母也参与发表意见。表示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方不但不予退还被告张乙的彩款,被告仍应负担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止,且一次性交清并不同意被告张乙日后探视儿子;如果被告张乙愿意接受孩子并抚养,原告方情愿给被告5万元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张乙及其家人也参与调解,并发表意见。一是孩子随原告张甲生活并抚养,将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折抵孩子的抚养费;二是被告的父亲张丁同意原告张甲的后一种意见,同意将孙子接回自家抚养,原告张甲给付5万元的抚养费。但被告张乙及其母亲坚决反对,不同意孩子随张乙生活。
  
  双方就孩子张丙的抚养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合议庭也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张甲既然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而被告张乙的父亲张丁又同意接回孩子抚养,建议将孩子张丙判决随被告张乙生活并抚养,原告张甲一次性给付张乙孩子抚养费5万元。第二种意见是,虽然被告张乙的父亲张丁同意孩子随张乙生活并抚养,但张乙本人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是法定的第一监护人,其不同意孩子随他生活,先将张乙的意见放在一边姑且不论,张乙的父亲张丁的意见虽有可取之处,但毕竟不能代表孩子父亲张乙的意见,也不宜将孩子的抚养义务越过第一监护人直接由孩子的爷爷张丁负责。原告张甲虽然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孩子存在一定困难和能力不足,但孩子毕竟年幼,并一直跟随母亲张甲长期生活,对孩子的生活成长已形成了适宜的环境,如果不顾孩子的利益,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判决孩子随父亲张乙生活,将会破坏孩子适宜的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学习及生活是不利的,且被告张乙也同意适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建议孩子随母亲张甲生活并抚养,由被告张乙负担孩子抚养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评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判决张丙随其母张甲生活并抚养,由其父张乙负担适当的抚养费,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体现了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孩子张丙随原告张甲生活时间较长,且已建立了稳定的母子亲情,也已形成对孩子健康成长的有利环境,一旦改变,将对孩子生活成长造成不利。故判决孩子张丙随其母张甲生活,由其父张乙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也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既保障了孩子的合法权益,也结合和照顾了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所以,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妥善的解决方案。
  
  来源:文水法院 秦广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