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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婚姻问题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 [2016-7-25]   人气指数: [2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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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基层法庭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多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在主审案件中占比最高,近日审结的一个案件引发了笔者的思考。某男以某女不能与其发生性行为为由,申请变更离婚诉讼请求为婚姻无效请求。在此,不讨论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否程序合法。而让笔者引发深思的是,不能发生性行为是否可以成为申请婚姻无效的理由,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引申一点,不能生育是否可以成为申请婚姻无效的理由,也让笔者联想到之前有人以对方存在精神病为由,到法院立案申请婚姻无效,那么精神病是否可以成为申请婚姻无效的理由呢?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在审判实践中应用最广泛,同时也是最难把握的应该是第三项。该项看似具体,可是操作起来十分困难。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学理及审判实践中,多参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但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仍未给予明确的限定,造成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困难。由于界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更需要的专业的医学知识。笔者在此仅从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几种情形出发,来讨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适用问题。
  
   一、精神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压力也在加大。婚姻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情形越来越多。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以对方存在精神病为由申请婚姻无效也屡见不鲜。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为什么会考虑申请婚姻无效程序,是因为申请婚姻无效程序相对离婚纠纷案件程序简便,更重要的是诉讼成本较低。如果通过离婚案件程序,一方当事人往往需向精神病患者当事人支付一笔生活补助费用。当然,法院这样做的原因一般是考虑到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
  
   笔者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出发,将精神病患者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这样分类的好处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提高可操作性,增强审判效率。结婚实际上是一种身份契约,而契约的缔结则要求双方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一个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身份契约应当是无效的。因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关系应当是无效的,可以适用申请婚姻无效程序。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往往精神疾病体征表现明显,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有人在明知其精神状态的情况下与之结婚。强调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关系无效,是要避免社会上一些人以非法目的或以恶意与该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结婚,企图取得对方财物。
  
  对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以及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关系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对方患有精神病为由申请无效婚姻。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往往精神正常时和普通人没有区别,只是精神疾病表征与正常状态交替发生。而结婚根据我国风俗,它是一个环节性较为突出的过程,结婚登记也不可能一开始就发生。我们有理由相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在整个的结婚过程中,有时间,有能力正常思维结婚的意愿及法律后果。这样的信任也是基于对间歇性精神病人过去的行为是很难判断他当时所处的精神状态。为了审判实践的可操作性,笔者还是将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关系归类为有效婚姻。
  
  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关系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对方患有精神病为由申请无效婚姻。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如抑郁症患者,往往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缔结的婚姻关系当属合法有效。
  
   二、性不能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对此问题,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包括《母婴保健法》也未给予明确规定。笔者这里陈述的性不能,是指不能且无法进行性行为,包括器官性的不能以及精神障碍性的不能,这与性功能障碍区别开来。由于社会文化的发展,人们慢慢从性禁锢走向性开放,对夫妻生活的要求也在提高。这也就是更多的人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以夫妻生活不和谐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根本原因。不能与不够好应当是两回事,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属于客观状态,容易判断,不够好的主观性太强,标准不好把握。性不能就是性行为的缺失,客观上无法进行。而婚姻的三要素:理想、性爱、责任,缺一不可。婚姻法亦应从立法原则的角度上,维护婚姻双方的交配权。因此,性不能应当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婚前患有,婚后未治愈,可以作为申请无效婚姻的理由。但是以性功能障碍为由提出的无效婚姻申请,应当是不成立的。
  
   三、不能生育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对此问题,我国《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可以看出,在患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情况下,医师提出意见,首先应当是禁止结婚,只有在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才可以结婚。笔者认为,患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是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解释明确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此为由提出的无效婚姻申请,只要符合婚前患有,婚后未治愈且结婚时不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法院应当判决双方为无效婚姻。对于其他类型的不能生育问题,不应作为申请婚姻无效的理由,不能以此启动申请婚姻无效程序。

作者:城固法院 李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