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张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先后生有张某甲、张某乙两个女儿。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张某甲(3岁)、张某乙(1岁)由王某抚养教育,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后张某查明张某乙系王某与第三者所生,以王某已有子女,而自己没有子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权归张某。王某不同意,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作了约定,并且张某甲一直与王某生活在一起,并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此时变更抚养关系对张某甲的学习生活不利。 律师评析:这是对已确立的抚养关系申请变更而产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17条对变更抚养关系作了规定。16条的的规定是“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17条的规定是“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依据这两条,变更抚养关系有两种情形:一是存在法定的1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需要要求变更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是双方协议变更。 总之,离婚后,对已确立的抚养关系是可以变更的,但是,不管离婚案件中对子女的抚养关系判定,还是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都是以子女利益为本位的,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认定抚养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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