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网站地图
 
返回首页 网站简介 关于我们 调查取证 媒体报道 律师团队 联系我们  
   
   
滚动新闻: 这里有最优秀的律师团队,为你的委托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和帮助,最大利益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详情请点击  
·本站新闻 ·社会新闻  
·婚恋指导 ·婚姻分析 ·情感疏导
·挽救修复 ·分离第三者 ·复婚帮助
·离婚指南 ·协议离婚 ·诉讼离婚
·家庭暴力 ·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
·虐待遗弃 ·损害赔偿 ·判决执行
·继承收养 ·婚外情与重婚 ·无效婚姻
·非婚同居 ·军人离婚  
·涉外婚姻 ·涉外法律法规 ·涉外离婚案例
·法律文书 ·法律法规 ·离婚案例
·法理研究    
 
 
  站 内 新 闻
 
涉外无效婚姻的法律风险提示
发布日期: [2015-12-1]   人气指数: [3018]
[小] [中] [大]

 

一、什么是涉外无效婚姻?
  
  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根据我国法律,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
  
  涉外婚姻中“涉外”是指主体涉外或地域涉外,这里的主体的涉外,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地域涉外,是指婚姻事项在本国境外办理。
  
  涉外婚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涉外婚姻是指不同国籍的公民,或同一国籍的公民在他国结婚、复婚或离婚。广义的涉外婚姻,由国际私法调整。狭义的涉外婚姻事项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缔结、恢复或解除婚姻,我国法律所指涉外婚姻即是狭义的涉外婚姻。狭义的涉外婚姻有两个特征:
  
  (1)婚姻主体为:一方是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
  
  (2)婚姻事宜是中国境内办理 。即地域不涉外,婚姻当事人结婚、复婚或离婚是在中国境内办理。
  
  二、涉外无效婚姻有哪些,有什么后果?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上面的介绍,我们知道在中国境内办理涉外婚姻登记,必须遵照中国的婚姻法律。
  
  所以说,涉外无效婚姻说起来和我国国内公民之间的无效婚姻在法律规定上是一致的,也就说,在我国境内结婚的,无论是中国人之间结婚,还是中国人与外国人,与港澳台居民等结婚,一样适用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具体说来,是怎么样的呢?
  
  (一)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内容,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中才有“婚姻关系无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确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使得《婚姻法》的体系更为完善。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实施)取消了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对重婚事实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规定,弱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司法职能。使得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人只是限定在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姻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5)未根据《婚姻法》到有关部门登记办理手续的也视为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解除,只要是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予以解除。谁可以提出解除无效婚姻?根据《婚姻法》规定:
  
  (1)任何人发现无效婚姻,都有权检举和揭发;
  
  (2)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
  
  (3)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发现有无效婚姻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解除该婚姻。
  
  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查明确实是无效婚姻时,应当收回被骗取的结婚证,宣告该婚姻无效,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所生子女作适当处理。
  
  (二)涉外无效婚姻法律问题,涉外无效婚姻有哪些?
  
  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适用中国法;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适用婚姻举行地国家的法律,而这里的中国法,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且是说要看涉外婚姻一方在哪里诉讼,如果是在中国诉讼,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外国诉讼,就适用该外国的相关婚姻实体法律。
  
  而我们所说的涉外无效婚姻,所以可能还得涉及到婚姻的确认问题。一般来说婚姻是否有效力应以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为前提条件,只要在婚姻缔结地合法,我国法院一般认定其合法性。当然,我国的法院要求对国外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书进行认证。具体的认证会有一定的程序,如何过认证合法,会被中国法律认为有效、合法的,予以承认。
  
  通常来说,涉外无效婚姻有这样几种形式:
  
  (1)重婚。这是涉外无效婚姻中比较常见的情况,因为涉外婚姻一方是否还有其他婚姻关系,比较难以查明,而且有些国家允许一夫多妻制,也是导致涉外无效婚姻的一个原因。
  
  (2)以未到法定婚姻年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中国境内结婚男方必须满25周岁,女方满20周岁才可以结婚,但是有些国家结婚年龄较小,在中国结婚的,如果年龄差异太大,会导致涉外无效婚姻。
  
  (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我国法律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不能结婚,如果是港澳台、华侨等人员在国内结婚的,违反上述规定,也会导致涉外无效婚姻。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这种情况下导致涉外无效婚姻的是绝对无效,法律不予保护。
  
  (5)未根据《婚姻法》到有关部门登记办理手续的也视为无效婚姻。这包括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结婚证的,或者虚假结婚,以谋取其他利益的情形,这在国内一方为了达到出国的目的,而采取不合法手段结婚的,都属于涉外无效婚姻。
  
  上面说到,涉外无效婚姻,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一般由当事人或近亲属申请。宣告涉外无效后婚姻自始无效的,婚姻关系按情况予以解除或补办合法手续,子女抚养参照离婚处理,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处理。
  
  (三)法院管辖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案例分析
  
  毛某与陈某婚姻无效纠纷案,原告毛某诉称:原告毛某9岁时因家贫被父母卖给地主当侍婢,17岁解放后到香港,与从珠海到香港的庞某(曾用名:庞某)在香港太平山顶一起为洋人打工结识,大家均为香港洋务工会会员,1954年农历八月初二(1954年8月29日)在香港按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妇,虽然没有在政府部门登记,但无论是根据香港的法律规定,还是大陆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原告毛某与庞某在香港出入境人事登记部门的人事档案申报的材料中均承认已婚的事实,并认可对方为配偶的身份。婚后原告毛某生了五个子女,顺序为:庞某(男,现年59),庞某甲(女,现年57),庞某(女,现年55),庞某(女,现年53),庞某(女,现年51)。1991年,庞某退休后经常回到珠海市拱北XXX(下称:56号房)居住。1997年,被告陈某被聘用为保姆到56号房照顾庞某的母亲,庞某母亲过世后,被告陈某继续留用照顾原告毛某的丈夫庞某。被告陈某在做保姆工作期间,庞某经常在珠海香港两地来回居住,庞某的家人也时常到珠海探望庞某,原告毛某也因此认识了庞某的家人,并到过香港与庞某的家人相聚过,对庞某有妻子和子女是心知肚明的。2013年6月15日,82岁高龄的丈夫庞某在香港因病去世,在处理后事的事宜中,意外发现庞某与被告陈某瞒着所有的亲属于2013年5月16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庞某明知道自己有合法妻子还开具假证明办理结婚手续,严重伤害了家人的感情,属于重婚,被告陈某与庞某的婚姻关系不合法,属于无效婚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毛某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与庞某的婚姻关系无效;2.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毛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证明书(庞某);2.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证明书(毛某);3.儿子庞某的出生证明;4.女儿庞某的出生证明;5.香港洋务工会证明;6.嘉宾题名;7.照片;8.遗嘱;9.确认书、证明、身份证;10.出生证(庞某与原告毛某所生四个女儿的出生证:庞某甲、庞某、庞某、庞某);11.声明;12.证明(夏湾居委会);13.照片;14.结婚证;15.病人病危通知单、出院小结、死亡证;16.遗嘱;17.鸿福中西殡仪、收据、领取骨灰许可证;18.证明;19.商事登记信息;20.来宾留名、亲戚留名;21.谈话录音光盘;22.合作建房协议、遗嘱;23.证人庞某甲、庞某乙证言。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毛某提起本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以重婚为由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提起的主体包括婚姻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本案中,原告毛某并非婚姻当事人,亦非当事人的近亲属,更非基层组织,且民事诉讼中身份关系不能自认,原告毛某在没有相应政府户籍登记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其作为原告毛某的主体并不适格。二、原告毛某与庞某的所谓婚姻关系不受香港法律认可及保护庞某在与被告陈某在中国大陆进行婚姻登记前已于2013年5月13日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庄重庆面前郑重声明其“从未与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任何风俗、宗教仪式或法律形式结婚或同居”。同日,庞某又取得了香港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未婚证明”,该证明表明庞某从未与原告毛某进行过婚姻登记手续。众所周知,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实行不同的司法制度,香港法律除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外,还有分居、离婚等多方面规定,两地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有巨大差异,香港法律对原告毛某与庞某是否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不得而知,但中国大陆人民法院肯定不可能直接依据香港的法律将原告毛某与庞某的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因此,在庞某本人不认可其与原告毛某存有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毛某认为其与庞某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那原告毛某应先寻求香港的法院对该事实婚姻关系做出认定后,另行寻求司法协助,而非直接在中国大陆起诉婚姻无效。只有原告毛某与庞某的所谓“事实婚姻关系”得到香港法律认可,其才可以庞某重婚为由在中国大陆起诉婚姻无效!三、被告陈某与庞某的婚姻有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受中国大陆法律所保护。被告陈某与庞某的婚姻是在2013年5月16日,经广州市民政局审查庞某与被告陈某共同提交的合法证明材料后准予登记的合法婚姻,特别是庞某提交的香港婚姻登记处的未婚证明是中国大陆民政部门进行涉外婚姻登记的法定材料,被告陈某在不可能到香港了解庞某在香港的婚姻状况下,凭庞某提供的、真实的、由香港政府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证明(且经过了合法的公证和认证程序)与庞某在广州市民政局申请婚姻登记,经广州市民政局审查后准许登记合法、合情、合理!何错之有故庞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登记属合法登记,依法应受到国内《婚姻法》的保护。四、原告毛某企图通过刑事自诉被告陈某重婚罪的案件已因无事实依据而自行撤诉。原告毛某为达到其目的,于2013年12月20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自诉被告陈某犯重婚罪,案号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16号,但由于被告陈某在庭前向法庭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与庞某进行了合法的婚姻登记,包括庞某由香港婚姻登记处取得的未婚证明,故该案主审法官庭前在向原告毛某释明后原告毛某不得不知难而退地自行撤诉。由此可见,原告毛某在自身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回刑事自诉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基础及己提交的证据均无本质区别,其继续纠缠的做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毛某在其与庞某的所谓婚姻关系无法得到香港法律及中国大陆法律认可的情况下以重婚为由起诉被告陈某的合法登记婚姻无效实属本末倒置,被告陈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毛某的起诉。
  
  被告陈某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申请结婚声明书》、香港婚姻登记处查册资料;4.民事调解书;5.结婚证;6.珠海市夏湾股份合作公司证明;7.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道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8.珠海市夏湾股份合作公司商事登记簿;9.相片五张;10.(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书;11.(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12.病历内容;13.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4.证人布某、刘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庞某(曾用名:庞焕明)于1954年8月29日在香港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在香港生活,并育有五名子女。2013年5月16日,庞某又与被告陈某在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在广东省珠海市生活。原告毛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庞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另查,庞某于2013年6月15日死亡。
  
  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准据法问题。庞某是香港居民,庞某生前与被告陈某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对于庞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婚姻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毛某与庞某于1954年8月29日在香港按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当时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对于庞某与原告毛某之间婚姻关系的认定应适用香港法律。二、关于庞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婚姻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及香港《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7条关于“(1)就本条例而言,凡于指定日期(1971年10月7日,下同)前按照中国法律与习俗在香港举行婚礼者,即构成旧式婚姻;(2)凡于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所举行的婚礼,如按照以下地方当时接受为举行婚礼的适当传统中国习俗而举行,则该婚礼须当作符合中国法律与习俗--(a)在香港内举行婚礼的地方……;(3)现宣布受中国法律与习俗约束人士所缔结的旧式婚姻为有效婚姻”的规定,法院认定原告毛某与庞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庞某在与原告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到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序良俗,是重婚行为。原告毛某作为庞某的合法配偶,要求判决庞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四、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婚姻登记条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