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债务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相对应,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处理,可以称为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第一阶段。从理论上讲,这一阶段处理的仅仅是离婚双方内部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并不发生债务实际清偿的结果。但在实践中,这一阶段的处理却会对将来的债务实际清偿发生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直接影响,它不仅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更影响着在多大程度上的实现。
笔者认为,离婚诉讼中对债务处理的实体方面的任务是认定债务是否存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并进一步确立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大凡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都是离婚时未到债务清偿期限或清偿期届至但债权人尚未主张清偿的债务。所以,离婚案件审理时一般并不发生债务的实际清偿,在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实体处理无疑应当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务的有效存在无异议;二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单独债务)无异议。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就容易使离婚案件复杂化而偏离正常的方面。因此,当离婚诉讼中出现债务争议,难以确定债务的存在及其性质时,笔者愚见是终止债务问题的实体处理,把债务问题放到债务案件中另案处理更为合适。当前,实务界许多人已认同这一点,也开始采用。
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程序方面的任务是决定债权人是否参加诉讼,并进一步决定该债务是否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处理,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争议。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人们都有充分理由确定这样一种理念:任何法官都无权对未参加诉讼的非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作出裁判,除非让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在目前的离婚诉讼中,债权人由于债务未到期或对债务人离婚不知情或因其它原因而未主张债权,人民法院又不主动通知债权人参加诉讼,离婚双方一般也不会要求债权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离婚诉讼对债务的处理是在债权人未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即与程序上公平的原则相抵触,也不利于债权人实体利益的保护。其直接产生的是离婚诉讼对债务处理的效力是否能及于债权人的问题。如果其效力及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那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对世效力将如何理解?同样,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诉讼中,如果先前离婚诉讼对该同一债务的处理结果对之没有羁束力和证据效力的话,人们当然有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出疑问,这是当前离婚时债务处理中最亟待解决的问题。分析隐藏于问题背后的原因,是在离婚诉讼中处理了本应属于债务诉讼处理的债务问题。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婚姻问题在离婚诉讼程序中解决,债务问题放到债务诉讼程序中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允许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处理债务问题,所以离婚诉讼处理债务问题成了审判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实践中可以由离婚诉讼当事人申请让债权人加入程序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加入程序,也可以由债权人主动要求加入程序,只有债权人参加到离婚诉讼程序中来了,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对债权人才可能是公平的,其处理的效力也才能及于债权人。当然,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离婚诉讼,如果他和债务人之间或者离婚双方之间对债务性质及债务分担有争议,也同样应终止诉讼对债务的处理,债务问题另案处理。如果债权人未参加到离婚诉讼程序中来,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在该程序中对债务问题作出实体处理。即使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也不应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除此,还有一种情况是在离婚诉讼进行中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使离婚时债务的处理进入债务诉讼的轨道。此时,即便是离婚案件已经开始审理,人民法院也应当终止离婚诉讼程序,待债务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程序的进行。
(作者单位系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马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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